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五號原告癸○○
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乙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熊湘臺 訴訟代理人壬○○
辛○○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酉○○
吳寶秀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即劉雲鵬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辰○○被告寅○○○
丙○○地○○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亥○○
戌○○新竹市龍甲○○新竹市○戊○○新竹市香 謝恩華 律師被告丑○○
子○○卯○○申○○○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謝恩華律師
午○○未○○天○○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劉雲鵬之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
竹榮民服務處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表A編號1在附圖上所示之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表A編號2在附圖上所示之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丑○○、子○○及卯○○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
土地上,如附表A編號3在附圖所示之建物遷出,被告寅○○○並應將上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表A編號4於附圖上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天○○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表A編號5在附圖上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午○○、未○○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
如附表A編號6在附圖上所示之建物遷出,被告申○○○並應將上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申○○○、天○○、地○○、寅○○○、丙○○、劉雲鵬
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應給付原告如附表B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依附表C所示負擔。
兩造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如附表D所示。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丁○○於90年1月9日死亡,有丁○○之除戶
卷可參,其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已由被告丙○○繼承,亦有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並由丙○○承受訴訟。
被告劉雲鵬於92年10月18日死亡,亦有劉雲鵬之除戶本在卷可參,其由被告劉雲鵬之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退輔會新竹服務處)承受訴訟。
本件訴訟標的新竹市○○段○○○○號土地,原為台灣省農工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93年5月2日出售予癸○○及巳○○,經兩造同意,癸○○、巳○○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一項規定,承當訴訟為本件之原告。
本件被告丑○○、子○○、卯○○、午○○、未○○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93年5月27日轉售原告癸○○、巳○○,並由其承當訴訟),但在其上有附表A所示之房屋占用,該房屋分屬劉雲鵬(已歿,由退輔會新竹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被告丙○○、寅○○○、地○○、天○○、申○○○所有,被告寅○○○並與子女被告丑○○、子○○、卯○○共同占有使用,被告申○○○則與子女午○○、未○○共同占有使用。
上開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致使原告無法使用前開土地,所有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等人遷出房屋並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以排除侵害。
二、另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在系爭土地借用期間(至五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滿後,迄未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及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其將土地返還。
三、本件被告申○○○、天○○、地○○、寅○○○、丙○
○、劉雲鵬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其等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被告等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上開被告等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起訴前五年,即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及被告等實際占用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金額,詳細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貳、對被告陳述所為之抗辯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係追償起訴前五年,未逾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從而,被告等為時效之抗辯,均無理由。
二、按主張因時效而取得權利之人,原則上對於時效完成所須具備之要件須負舉證責任。地上權既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著有判例。被告雖為具備地上權時效取得之抗辯,惟未能就其等占有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並已逾法定期間為舉證,其抗辯顯無足採。且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土地所有權人並不負協同或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又在未依法登記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及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認為占有人之占有並無正當權源。
三、原告與空軍2812部隊於58年所簽訂之無償借用契約,為一「債權契約」,具有相對性,除空軍2812部隊得據以主張之外,他人均無權據以向原告主張借用關係。而該借用契約定有期限,在58年12月31日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被告空軍第499聯隊(前身為空軍2812部隊)亦自認與原告間之借用關係已因期限屆至而終止,已無借用關係存在。至於往來信函中有「借用」之用語,僅在敘述之前之事實並非承認仍有借用關係存在,否則亦不會請求取締制止違建,被告等人主張原告與空軍間仍有借用關係存在,實屬無稽。
四、系爭土地,39年係訴外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礦公司)「出租」與「空軍供應司令部」,作為倉庫之用,49年,始由原告無償借予空軍第二基勤大隊,58年,則由原告與空軍2812部隊簽立無償借用契約,3份契約,主體、內容均有不同且已更新,不能合併主張三份契約之權利,而58年之借用契約明定期間為一年,期限已屆至,除被告空軍499聯隊外之被告等人非前開三份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權主張契約內容及權利。
五、原告公司與工礦公司為二不同之公司,且不具母子公司關係,工礦公司與「空軍供應司令部」39年所立之租約已終止,由空軍司令部早已不使用系爭土地即明,況且該租約對原告並無拘束力,也與被告等無關,被告等無權主張任何權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自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從而被告主張原告為工礦公司之子公司,須承受工礦公司所訂之租約內容,無權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並無理由。
六、被告等主張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決議:比照台糖公司軍眷土地處理模式辦理,眷戶由中央統一安置。實際上,並無所謂台糖模式存在,本院於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拆屋還地事件,向台灣糖業公司函查,該公司回覆其處理眷村土地方式:「眷村土地依照雙方協商,由國防部負責處理安置部向本公司依法令規定報核辦理價購,剩餘土地及商業區等土地,均由各軍負責騰空交還,如有被侵,並應由軍方負責清理」(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廿八日資地字第八六九三00一二七四號函說明二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上並無整體眷村存在,合法眷戶為散戶形式,能否逕行適用上開處理原則,非無疑義,縱可依上開處理原則辦理,被告等人既非合法眷戶,本無任何權利可主張,縱為合法眷戶,亦由中央統一安置,與原告無涉。
七、聲明
1.被告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以下簡稱空軍第四九九聯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附圖上如附表A編號1至6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劉雲鵬之遺產管理人,以下簡稱退輔會新竹榮民服務處)、丙○○、寅○○○、地○○、天○○、申○○○應將如附表A在附圖上所示之房屋及附屬建築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丑○○、子○○及卯○○應自附表A編號3之房屋遷出。
4.被告午○○、未○○應自附表A編號6之房屋遷出。
5.被告退輔會新竹榮民服務處、丙○○、寅○○○、地○○、天○○應分別、申○○○及午○○、未○○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E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6.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空軍四九九聯隊:本件系爭土地上之住戶非被告列管之眷戶,被告並無權處分,故並無法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拆除其上之房屋。
另所定之借用契約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終止,已超過十五年,不再負責拆屋還地之事。
二、被告(除被告空軍四九九聯隊外)共同抗辯部分:
1.台灣工礦公司與原告之主管機關均為台灣省政府,兩者為
同一主體,國防部向台灣工礦公司借得系爭土地之期限為借用至反攻大陸為止。簽約至今尚未見政府有宣布停止反共之動作,足見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仍為空軍後勤司令部,至於四十九年、五十八年之契約係下級單位空軍第二基勤大隊所簽署,不能變更三十九年簽訂之借用契約。原告本應承受原台灣工礦公司所簽訂之借用契約,但其矇騙不知詳情之二位部隊長,再次簽下借約,因而造成糾紛。系爭土地上之眷舍在六十二年時發生火災,房子經過重建,當時原告及空軍均有來關心,並將保險金投入重建資金當中,空軍並發放補償款,但列管證件已被燒毀,空軍當時同意住戶在舊地重建。台灣省農工業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向被告空軍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提出拆屋還地之要求,經開會協調決議依照台糖模式予以占有戶補償,被告等亦同意。85年會議決定採用台糖模式,係針對沒有列管之眷戶即聯合新村之眷戶,原列管戶可等待空軍分配至其他地方,無需採用台糖模式。原告應等待中央處置後才得請求拆屋還地,其現起訴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顯有違上開協議,難謂有理。
2.空軍所發之57大成字第9458號函及原告所發之省農工62年
函中均承認借用關係。此時雖已無書面之借用契約,但眷舍是繼續性之關係非短時間可完成其目的,故原告與空軍間之借用契約應為長期存續。
3.被告所屬之聯合新村為合法之列管眷舍。聯合新村為47年
空軍將眷舍轉交空軍防砲部隊做為眷舍使用,並於62年因大火燒燬,被告等即在當年陳報主管機關自費興建,因為大多數眷戶已退役,所以由退輔會協助。眷舍於大火之前即曾編有財產編號為4901(R-3),大火後因空軍人員之疏失,為將自費興建之眷舍列管,但此並不影響被告等為合法眷舍之地位。
4.空軍於49年至58年均出具借用契約,其出具之原因即為聯
合新村之緣故,且若非合法之眷戶,空軍亦不可能將保險金投入重建中。
5.空軍官兵火災互助實施規定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參加者
必須為現役或退役之軍官、及其遺族,住址則以一處為限,如配住眷舍,則以眷舍之住址為之。被告等均參加火災保險,且以現占用房屋為保險住址,顯見其等為合法眷戶。
6.系爭土地已由被告等占用超過20年以上,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三、被告申○○○、午○○、未○○部分房屋原為空軍配置予申○○○之夫 馮忠興 居住,62年間大火,自行重建,馮忠興去世後由申○○○繼承。
四、被告地○○部分所有之房屋為69年退伍後,向防砲士官長黃陳豪頂讓。退伍後就居住在此地。原告終止契約,並未函告眷戶收戶之意思,並不符合不定期租賃契約之要件及土地法第100條保障承租人之權利。原告並未以價金合法取得土地有重大瑕疵,其並無權提起訴訟。本件訴訟原告違背法令,軍方人員有重大的疏失,如果導致眷戶權益受損,應負責補償、安置、補正之責。
五、被告寅○○○、子○○、丑○○及卯○○部分占用之房屋原為寅○○○之夫 陳德財 所有,由空軍配住宿
舍,現為寅○○○所有,目前由寅○○○、子○○、丑○○及卯○○共同居住。
六、被告丙○○部分占用之房屋原為其夫丁○○所有,由空軍配住,使用居住已超過40年, 唐作艦 於53年人均同意由被告丙○○單獨繼承該房屋之權利義務。
七、被告劉雲鵬遺產管理人退輔會新竹服務處部分占用之房屋為被告劉雲鵬所有。劉雲鵬其所屬之軍種為空軍防砲部隊,60年5月1日退伍,占用房屋由防砲司令部配住,於62年
八、被告天○○部分其於83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先前借予被告空軍第四九
九聯隊及其前身即空軍第二八一二步隊、第四六六五部隊後,被告空軍第四九九聯隊迄今仍未返還土地予原告,且該土地遭部分被告分別在其上搭蓋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其附連圍繞之地上物使用。其中丑○○、子○○及卯○○共同占用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及附聯圍繞之土地及午○○、未○○共同占用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九十新地測字第一二八一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前述之附圖)在卷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就被告(不包括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否認其等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辯稱:被告空軍第四九九聯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用關係仍屬存在,且其等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況其等所有之上開房屋,係屬合法之眷舍,其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且依兩造於八十五年間開會達成之結論,原告同意就系爭土地援用「台糖模式」處理,亦即同意被告等上開眷舍由中央政府統一安置,即在中央政府未安置被告(除空軍第四九九聯隊)之前,被告等之上開眷舍使用系爭土地,已非無權占用。況縱認被告中有部分係屬違佔建戶,惟因先前與原告達成第二十九次軍政會談結論,依該次之結論,被告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使用等語,並提出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八十一年間函文、四六六五部隊令、土地借用契約、前防砲十二團團長書具之文件、原告公司六十二年間發文予新竹縣警察局之函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縣聯絡中心函文、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八十五年間之函文(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首應予以審究者,在於:
⑴上開被告所有之房屋,是否係屬合法之眷戶?被告(除
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外)是否已就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時效取得地上權?⑵原告與被告空軍第四九九聯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用關係
,是否仍屬存在?⑶被告(除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外)得否主張援用台糖模式
或第二十九次軍政會談結論,而認其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⑷原告之物上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⑸其次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倘被告應返還土地予原告,則
原告得向部分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多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不爭執有占用系爭土地,惟其中除乙000000000000外,均辯稱其等係有權占用該土地,則依上開之規定,被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就被告(除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外)辯稱其等係屬合法之軍眷乙節,按「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已有規定。查本件被告地○○所有之房屋係六十九年間向訴外人黃陳豪所購買,又上開房屋之移轉均未經過眷管單位同意之事實,為被告地○○所是認,且有其所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各乙紙為證。按眷戶私自移轉頂讓眷舍者,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軍方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故被告地○○既係自他人處而取得上開房屋,且未取得眷管單位同意,自非列管之眷戶。而被告劉雲鵬、丙○○、寅○○○、天○○所有之房屋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合法列管之眷戶,故亦難認係屬合法之眷戶。
2、至被告另辯稱其等房屋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查該等被告不爭執其等就上開所有房屋占用之土地,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而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且未舉證其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則其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正當合法權源。」(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等被告迄今既仍未以其所主張因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自無從對原告主張係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3、再者,被告另以其等因上開所有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問題,已與原告達成以「台糖模式處理」之協議,依該次之協議內容或第二十九次軍政會談之結論,其等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用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及包含部分被告之系爭土地上之住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土地之返還等問題達成協議,其會議結論為:「本案土地處理方式省農工公司將依據省府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召開之【軍眷村遷改建開發事宜第六次會議】中決議:比照台糖公司軍眷土地處理模式辦理,眷戶由中央統一安置。請省農工企業公司提供【台糖模式】具體條文以供研參...」之情,有被告空軍第四九九聯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事件檢送之該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而該省府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召開之軍眷村遷改建開發事宜第六次會議之結論乃係:「屬公司組織之省營事業機構及省屬行庫經管之省有軍眷村土地比照台糖公司軍眷村土地處理模式辦理,眷戶由中央統一安置」,且台糖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發文予軍方之函文中,其說明欄第二項第四點提到:「貴軍使用作為眷村土地之處理,根據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國營會協商結論,由貴軍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另覓土地改建安置眷戶後,全部騰空交還本公司土地」,而該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國營會協商結論,其中提到「國軍各單位使用台糖公司土地供作眷村使用之二一公頃二六九三平方公尺部分,國防部表示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立法通過完成改建安置眷戶後,即可全數騰空交還台糖公司」等情,有該研商省有土地軍眷村遷建開發事宜第六次會議紀錄、台糖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函文及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函文暨所附之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所謂之台糖公司處理之模式,其前提必須為合法之眷戶始有適用,則上開被告等人既非合法眷戶,自無法主張其可適用該決議,進而主張在未被安置之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非為無權占用。至於被告所謂之第二十九次軍政會談結論部分,其中有關「違佔建戶部份」,乃係「協調地方政府處理」之情,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事件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函調後,據該部所檢送之國防部與台灣省政府第二十九次軍政會談之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是揆諸該會談結論之內容,上開非屬合法眷戶之被告,尚無從據以主張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4、至就被告辯稱原告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乙節,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查,本件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原告所有,則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見解,原告本件對上開被告所行使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即無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亦難以成立。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已有明定。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劉雲鵬、丙○○、寅○○○、地○○、天○○、申○○○所有之房屋占用之上開土地,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子○○及卯○○應自附表A編號3之房屋遷出,被告午○○、未○○應自附表A編號6之房屋遷出,劉雲鵬之遺產管理人退輔會新竹服務處、丙○○、寅○○○、地○○、天○○、申○○○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主張依據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空軍第四九九聯隊應與其餘被告共同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惟被告空軍第四九九聯隊抗辯稱,上開被告均非列管戶,被告空軍四九九聯隊並無與之共同占有且無權利處分占用之房屋,且至被告空軍四九九聯隊與原告訂立之借用契約期限屆至至今已有四十餘年,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空軍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與上開被告共同返還占用土地並無理由等語。經查,上開被告均非軍方之列管眷戶,已如上述,且被告空軍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亦未與上開被告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占用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空軍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共同返還上開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尚乏其據。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空軍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之前身空軍二八一二部隊於五十八年所簽訂之無償借用契約,在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為原告與被告空軍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自借用契約期限屆至時,已得行使,原告遲至本案起訴時始請求,顯已超過十五年之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等語,應為有理。因之,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空軍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與其餘被告共同返還其等所有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顯非有理,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
(六)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限,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顯然可能獲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被告劉雲鵬之遺產管理人退輔會新竹服務處、丙○○、寅○○○、地○○、天○○、申○○○因無權占用其系爭土地,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該等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乙節,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等人,均給付其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亦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及空地,係位於新竹市區○○路,附近屬住宅區,而上開房屋均係作為被告等住家使用,屋齡從十幾年到三、四十年不等之情,有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依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本院綜合審酌該地之地目為建,及其之位置、工商業繁榮情形及被告利用土地情形等情,認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如附表B所示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