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華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華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華美曾因醉態駕駛罪名,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繳清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分許,行經同市○○○路與關爺西路口,撞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2H-7078號廂式貨車,經到場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三毫克,而悉上情。
二、右揭事實有1、被告於警詢之自白。2、證人 張景騏 、劉宗鏞之證述。3、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十張可證,事證已明確。
三、核被告梁華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罰金15,000元,於執行完畢後,當應知所警惕,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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