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壹台、「 小瑪莉 變異體」貳台、「水果盤」壹台、「麻將」壹台(以上均含IC板)、代幣壹仟零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89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3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慶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自93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未經許可,由「阿慶」提供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1台、「小瑪莉變異體」2台、「水果盤」1台、「麻將」1台,擺設於甲○○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尖美商行」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3年12月
28日晚間8時許(聲請書誤載為26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上址商行內查獲,當場並扣得「阿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5台電子遊戲機具(均含IC板)、代幣1016枚。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偵卷第6頁、第19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3張附卷,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1台、「小瑪莉變異體」2台、「水果盤」1台、「麻將」1台、代幣1016枚扣案可資佐證,足徵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反覆經營之常業性質,故被告雖係自93年12月15日起,持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93年12月28日止,仍僅應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前甫因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遭法院判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犯行,惟被告此次擺設機具之時間不長,且僅被查獲5台電子遊戲機具,犯罪規模不大,又查無賭博情事,且其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1台、「小瑪莉變異體」2台、「水果盤」1台、「麻將」1台(以上均含IC板)、代幣1016枚均為共犯「阿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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