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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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1年5月13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6月27日入監執行,而於9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90年3月5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 吳春峰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春安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48,500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雙方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自90年4月10日起至91年1月10日止,分10期給付,每月1期,第1期至第5期每月付款6,000元,第6期至10期每月付3,700元;於價款未全部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春安機車行」即乙○○所有,甲○○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標的物應停放於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之5之停車場所;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僅依約繳納3期分期款項,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離開該應置放處所去向不明。使債權人甲○○無法行使取回權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乙○○。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該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交易及未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之事實,惟辯稱:因在高雄境內未找到工作,遂返回老家嘉義,並將機車遷移去嘉義,後來在91年間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境內失竊云云,否認有犯罪之故意。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 劉智勇 於警詢時指訴甚明,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查訪紀錄1張、查訪現場照片2張、存證信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被告未經債權人同意,將上開標的物分別擅自遷移離開約定之應置放處所去向不明,且拒不繳納部分分期債款,自有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且因而使債權人無法即時行使取回權或抵押物之占有,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自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被告所辯:將機車遷移去嘉義,後來在91年間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境內失竊云云,經查:依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坦稱在該機車遭竊後並未報警,然一般人在車輛失竊後,均會主動報案,以尋回該機車,或避免成為他人犯罪工具,以求自保,詎被告於該機車遭竊後,竟未報警,顯悖於常情,顯有可疑,而已難採信。縱認確有其所稱該機車失竊,其仍應先徵得債權人之同意,辦理緩繳或延長繳款期限相關手續,其始能暫緩繳款。然其既未徵得債權人同意,亦未辦理何暫緩繳款手續,則其仍應依約繳納,其非但未依約繳納,竟將標的物擅自遷移不知去向,足見其有犯罪之故意。其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繳納3期,餘款未依約按期給付,即將標的物擅自遷移之犯罪情節,尚未償還債權人餘欠款項,及其曾為前開部分之自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二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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