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竹簡字第762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十二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E&MARY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為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繳付應繳金額十二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詎其竟未依約繳付,現尚欠本金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及算至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共計二千零九十一元,暨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上開本金、利息及延滯期間之利息未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由本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