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1710號聲請人中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朱子慶 代理人甲○○
樓之1相對人振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55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35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提存物事件,前遵鈞院93年度全字第49
7號民事裁定提存35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已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03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已經鈞院通知提出債權計算書參與分配,故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通知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須符合: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須其供擔保之原因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將來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時,始歸於消滅。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主張其供擔保後執行假扣押事件之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云云。惟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30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依前開判決
主文所示,係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0,000元,其餘之訴則駁回,並非全部勝訴,而聲請人原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法院民事裁定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之範圍為1,050,000元,是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並未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並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