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55歲民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3年9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9A8635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於聲明異議狀載:「為不服桃園監理站93年12月22日違稽A字第0930003667號函提出異議事」等語,然究以上開函文內容,可知異議人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3年9月24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9A8635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聲明異議,而該裁決書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3年9月24日所作成之裁決,並於93年10月4日由異議人本人親自收受上開裁決書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函件投遞簽收清單各一份附卷可憑(以上均影本,附於本院卷),顯可認上開裁決書業於93年10月4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異議人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即自93年10月
5日(即其收受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3年10月24日止,惟93年10月24日期間末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93年10月25日代之,又異議人之地址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
4樓,與原處分機關之間(原處分機關之機關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條第1項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故以93年10月28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從而,異議人遲至94年1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即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