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48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2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黃春淑 邀同被告於民國87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萬元,期限至117年6月12日止,分360期(前60期按期繳息,61期之後按期攤繳本金、利息),利息按年息8.1%計算,並隨郵匯局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利率機動調整,若未依約攤繳本息者,除按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91年10月13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欠本金28
0萬元,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3條規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80萬元,並自民國9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書記官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