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
樓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前某日,持自有之行動電話前往乙○○所經營之宙新科技有限公司維修,乙○○將該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放入其家後發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SIM卡侵占入己,並意圖為自已不法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九時一分二十九秒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五時許止,連續多次以撥打上開無線行動電話之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係合法使用權人撥話通信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並取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新台幣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嗣因乙○○接獲上開遭盜用之行動電話費用帳單時查覺上開SIM卡遺失,報警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乙○○之證述。3、台灣大哥大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單、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