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26號抗告人乙○○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雖經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鑑定報告書影本各乙份,惟此僅能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至於是否有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未據此提出任何證據如催告通知、脫產資料、行蹤不明等,釋明確有准予假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此不足部分又無法以擔保金補足之,故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情。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債權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其釋明有所不足,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債權人補正,而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經查,本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無非以抗告人未提出釋明確有保全強制執行必要之證明文件為理由,惟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聲請書狀之證明文件縱有不足,此亦為原法院應審酌抗告人得否提出相關證明並改命合理補正期間之事項,原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有保全強制執行必要之情形,遽以無證據顯示其確有假扣押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7日與債務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於
11月30日全數繳清價金共新台幣(下同)10,100,000元,債務人亦於同日交付房屋予抗告人。詎交屋後兩個月即發生嚴重漏水情形,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結果係屬海砂屋,其瑕疵情形顯足以嚴重減少使用、交易之價值。抗告人乃於95年5月29日,以債務人之戶籍地即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14樓寄發存證信函乙紙(見本院卷抗證㈠),通知債務人解除前開房屋買賣契約,並請債務人於函到一個月內返還買賣價金,惟迄今該存證信函回執仍未遞還抗告人,諒債務人已知悉抗告人解除契約而拒絕收受該存證信函,或債務人業已逃匿而行蹤成謎。前開情事足使抗告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件抗告人確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附抗告狀第3頁),原法院疏未詳查,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合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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