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98號抗告人甲○○即聲請人
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影本所載,無非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原審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案件審理中,數度聲請閱覽卷宗,但遭刁難,因認受命法官雷淑雯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偏頗事由,爰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著有判例。又同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且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而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174號、79年臺抗字第318號復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爭議厥為,抗告人即聲請人在原審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聲請閱覽卷宗,受命法官未予准許,經告知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人始有此項檢閱卷宗之權利,抗告人即聲請人乃因而認為受命法官雷淑雯有偏頗之事由。惟按案件審判中,唯辯護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原審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案件中,係被告本人,依上開規定自己並無聲請閱覽卷宗之權利,從而,受命法官雷淑雯恪遵刑事訴訟法規定,未准許抗告人即聲請人閱覽卷宗,於法毫無違誤,更難謂有何偏頗之情事。
四、原審駁回抗告人即聲請人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有據。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之抗告,空言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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