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張貴嵐
被 告 尤美鳳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5
9元,及其中48,696元自民國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原告
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9元
,及其中48,696元自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消費契約
(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申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付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截至102年3月4日止,尚積欠原告48,696
元本金及83,313元利息,共計132,009元尚未給付,爰依
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2,009元,及其中48,696元自102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亦未持系爭
信用卡至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係
被告所申請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信用卡申請契
約正本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於103年3月4日當庭所寫之簽
名筆跡以肉眼即可辨識有所歧異,有本院於103年3月4日
之勘驗筆錄附卷可考,且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戶籍地址
為高雄市○○區○○○街○○○號1樓,任職公司名稱為月光
田企業有限公司,然被告否認曾在高雄市○○區○○○街居
住,及任職上開公司,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遷徙紀錄
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被告從未設籍於上開地址,且被告自
92年迄今,僅於97年、98年以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為
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本院102年度雄小字第
1345號卷附之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15日
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勞保投保資料附卷
可稽,故被告所稱未在系爭信用卡記載之地址居住,亦未曾
於月光田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乙情,尚非無據,復佐以系爭信
用卡上所填載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為訴外人 李進田 申辦一情,有遠傳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
又被告否認曾使用系爭門號,並陳稱與李進田並不相識,自
難認系爭門號為原告持有,是衡以上情,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上之簽名既非被告所親簽,且上開所填載之個人資料亦與被
告真實資料不符,則系爭信用卡是否為被告所申請已非無疑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為申辦系爭信用卡
之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信用卡之債務責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32,009元,及其中48,696元自102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