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61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林連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參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565元,及其中43160元自民國(
下同)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
息,暨自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
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含)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
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
」等情。嗣於103年2月24日具狀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6265元,及其中43160元自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有該日準備書狀在卷可
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
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及捨棄違約金部分之
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92年6月間向原告之前身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
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得按延滯繳款期
數收取不等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102年11月7日止,尚積欠
簽帳消費款本金43160元、利息33405元,共計76265元,其
中本金431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嗣
經原告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
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受傷致失業已久,無法正常繳款,對原告請求本
金部分無意見,但原告不能未經被告同意任意叫價利息金額
,在雙方未達成協議之情況強加利息於被告,分明無理,被
告無法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帳務明細表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被告既自承確有遲延繳納信用卡
消費款之情事,則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自被
告逾期繳款之日起當然啟動循環信用,而開始按未償餘額依
前揭遲延利息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約定金額計算之,此部分自
毋須與被告協議,原告即得為之。另被告如有誠意處理系爭
債務,即應主動與原告協商,方為正辦。是被告所為上開抗
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6265元,其中本金431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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