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351號
原   告  姜建飛
訴訟代理人  張壽峰
被   告  許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80元。嗣於民國103年3月
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4,596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000巷00號3樓房屋,租金每月7,000元,應
於每月10日前繳付之,且被告所使用之水、電、瓦斯費另計
。詎原告依約將上址房屋交予被告使用後,被告自100年10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水、電及瓦斯費,迄金尚積欠10個
月之租金共計70,000元,及水、電費、瓦斯費共計4,596元
,合計74,596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租
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其於102年11月20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伊最
近才找到工作,希望原告可以讓伊分期付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
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影本、欠款明細、收據等影本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民法第
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0年
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水、電及瓦斯費,迄金尚積欠
10個月之租金共計70,000元,及水、電費、瓦斯費共計
4,596元,合計74,596元,是以,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74,596元,自屬於法有據

(三)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
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
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396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不過認法院有
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
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
臺上字第1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年11月
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因為伊最近才找到工作,
希望原告可以讓伊分期付款等語,然原告未表示同意被告
所提前揭分期清償方式,且本件所命之給付,不具長期間
不能履行之性質,被告亦未證明有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396條第1項規定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則被告辯稱希
望分期清償乙節,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個
月之租金共計70,000元,及水、電費、瓦斯費共計4,596
元,合計74,5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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