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馬郁筑
被 告 林風元
黃侯偉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
陳雅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追加起訴後,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佰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貳萬伍仟
柒佰肆拾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追加之訴。
理由
一、上列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8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3日所做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表列
次序3、10即債權人林風元所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
)2萬4000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30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
分配,並繳納裁判費4960元,嗣於本案繫屬中為訴之追加,
然未就追加之訴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追加起訴後,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
告林風元就被告黃侯偉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46/10000)、同地段9637建號房屋
(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96年3月6日設定之
擔保債權額300萬元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及擔保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林風元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826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102年12月3日所做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其中表列次序3、10即債權人林風元所受分配之執行費2
萬4000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30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備位聲明:㈠被告林風元與被告黃侯偉君間就系爭房地於
96年3月6日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6年鹽專字
第691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風元應
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288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2月3日所做成之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表列次序3、10即債權人林風元
所受分配之執行費2萬4000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300萬元應
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
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核定如下:
㈠先位之訴:
⒈先位聲明第一、二項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額為300萬元,少於系爭房地之拍定價格388萬88
00元(見本案卷內之分配表所載),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之規定,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即300萬元,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⒉先位聲明第三項係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
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起訴狀既主張
變更分配表得增加受償457,509元,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為457,509元。
⒊先位聲明第一至三項為互相競合之關係,其價額應依其中最
高者即300萬元定之。
㈡備位之訴:
⒈備位之訴聲明第一、二項屬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訟,而原
告請求撤銷之抵押權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價額為388萬8800元
,已如前述,高於原告具狀陳報之債權受償不足額457,509
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第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應以原告受償不足債權額457,509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⒉備位之訴聲明第三項係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主張因變
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起訴狀既
主張變更分配表得增加受償457,509元,則此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即為457,509元。
㈢本件先位與備位之訴有互相競合、應為選擇之關係,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300萬元定之,
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
裁判費4,960元,尚應補繳25,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
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