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50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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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丘介元
被 告 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508號請求給付退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4月2日下午2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就
被告舉辦之「大高雄超級搖滾日」音樂表演活動(下稱系爭
演唱會),向被告申請退票未果而涉訟,而系爭演唱會之舉
辦地點在高雄市,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演唱會契約之債務履行
地在高雄,揆諸前揭法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於玫瑰大眾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3,555元向被告購買原訂於民國102年8月24日在高
雄國家體育場世運主場館舉辦之系爭演唱會票券1張,嗣因
主要演出團體「史密斯飛船」取消演出,被告遂於102年8
月19日在官方網站宣布不欲參加系爭演唱會之購票者,可辦
理全額退費,並承諾於102年9月30日前將退款匯入購票者
之帳戶,匯款手續費及郵資皆由被告負擔。詎原告按被告公
布之退款辦法,於102年8月23日郵寄票券及全額退票單予
被告後,被告卻遲未退還上開款項,而兩造間之系爭演唱會
契約既經合意解除,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原告
已付之票款3,55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象音樂季之大高
雄超級搖滾日票券1張、全額退票單、掛號郵寄執據、被告
在官方網站網頁公告退款事宜之列印資料,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按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下列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
之;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與被告締結系爭演唱會契約後,既因主要演出團體變更,
經被告表示願全額退票,原告亦向被告申請全額退票,兩造
間即已合意解除系爭演唱會契約,是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之
回復原狀義務及被告之退款承諾,請求被告退還票款3,55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
而,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