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小調字第307號
原 告 黃緯政 即壹肆數位影像製作室
被 告 朱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應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