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4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 富春
訴訟代理人  宋幸純
被   告  許朝淞許崇禮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
幣(下同)30,000元為限,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
息,並於每月10日結算1次,每月之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2%,如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於動用借款額度後
所生之借款債務超過所准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其差額超過
最低應付款時,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且如於每月
繳款日前未依約繳納每月最低應付款時,自次一營業日起改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嗣後,被告持卡動用借款,
未按期繳款,迄至94年4月27日尚積欠35,947元(包含本金
29,991元及利息5,956元)。而原債權人已於93年9月3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4年4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經原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
之事實以書面通知被告,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以及民法第3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02年12月間有與原告公司經理進行溝通,
原告公司經理表示除利息外,還要加手續費100,000元,共
計200,000元,因原告要求金額過高,所以未達成和解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書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未就其所辯前詞,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
312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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