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林明天 (即 林陳 便之繼承人)
       林明文 (即 林陳便 之繼承人)
       林明政 (即 林陳便之 繼承人)
       林拾全 (即林陳便之繼承人)
       林明盞 (即林陳便之繼承人)
       林明玉 (即林陳便之繼承人)
       林明勇 (即林陳便之繼承人)
       林縣 當(即林陳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明天、林明文、林明政、林拾全、林明盞、林明玉、林明
勇、 林縣當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陳便再轉繼承 林明仕 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零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陳便再轉繼承林明仕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
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明天、林明文、林明政、林拾全、林明盞、林明
玉及林縣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明仕於民國87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契約書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利息按
週年利率20%計算,詎林明仕申辦信用卡後即未依約繳款,
截至103年1月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9,196元
(含本金70,641元、利息208,555元,下稱系爭債務)。嗣
後林明仕於94年1月2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
均拋棄繼承,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林明仕之母親林陳便為林
明仕之唯一繼承人,繼承系爭債務。又林陳便於98年5月14
日死亡,被告林明天等8人為林陳便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
承系爭債務,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79,196
元,及其中70,641元自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明勇到庭陳述及被告等8人均提出答辯狀略以:被告
等8人皆不知悉其有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林明仕債務之情事,
又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被告等8人皆未
與林明仕及林陳便同居共財,無法知悉林陳便已繼承林明仕
,而林陳便死亡又由被告等8人繼承之事實,致未能於法定
期間內對林陳便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故依上開規定,由
被告等8人以個人財產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應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林陳便並不識字,應無法辦理
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明仕於87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後未依
約繳款,尚欠原告系爭債務,嗣林明仕於94年1月23日死亡
,母親林陳便因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為林明仕唯一繼
承人,繼承系爭債務,而林陳便於98年5月14日死亡,被告
等8人未聲請拋棄繼承而為林陳便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
系爭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被告等8人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本
院102年11月18日屏院 崑家慧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9頁),亦有本院依職
權向家事法院查詢之繼承事件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1頁及第72頁),堪信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等8人就系
爭債務負擔清償責任,於法有據。至被告林明勇固抗辯林陳
便未辦理繼承等語,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
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是以繼承毋須辦理任何手續,被告此
處所辯顯無理由。
㈡惟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此乃斟酌97年1月5日增訂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
1148條第2項及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
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
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
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債務人之生計甚鉅旨。對於繼承
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
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
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
顯失公平,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
任。再者,關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定
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
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
產、取得多寡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簡言
之,應以該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及債務
人自身之經濟情況為判斷基礎,而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
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
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如被繼承人曾
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尚非顯然失衡
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
亦可認非顯失公平。尤應考量為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
債務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
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
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
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
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
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依一般情形,借貸銀行於
出借當時,所考量者應係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資力及能力,鮮
有考量其日後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8人
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1.林明仕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日即87年3月3日至死亡時,皆係
設籍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而林陳便於
82年9月29日後,係設籍在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頁背面
、第55頁),且林明仕申辦信用卡時所填之卡片帳單寄送地
址為台南市○區○○○街○號4樓之10,則林陳便於系爭債
務發生日起至林明仕死亡前,均未與林明仕同居共財,故林
明仕死亡前,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乙節,應堪認定。
2.又被告林明勇抗辯被告等8人於原告申辦信用卡起至死亡期
間,未與林明仕同居共財等情,業據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56頁至第63頁),是被告等8人於系爭債務發生
日起至林明仕過世前,因未與林明仕同居共財,致被告等8
人於林明仕死亡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乙節,應堪認定
。且林陳便並不知悉系爭債務,已如前述,則被告等8人於
林陳便98年5月14日死亡前,亦無法自林陳便處得知系爭債
務之存在,堪認被告等8人於林陳便死亡時,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無法知悉再轉繼承系爭債務。又系爭債務為信
用卡消費借貸債務,系爭債務之發生與被告等8人並無關連
,且經本院就被繼承人林明仕及再轉被繼承人林陳便之繼承
人是否有申辦繼承乙事,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
經該分局函覆:林明仕、林陳便之繼承人並未申報遺產稅,
有該所103年2月18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103年3月27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及第78頁),是尚無證據顯示被告
有自林陳便處再轉繼承林陳便自林明仕處繼承取得之遺產,
若令其等繼承與其無關連之債務,對其經濟生活應有相當之
影響,當屬顯失公平,本件自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等8人就本件債務之責任範
圍,應僅以其繼承被繼承人林陳便再轉繼承林明仕之遺產範
圍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明天、林明文、林明政、林拾全、林明盞、林明玉、林
明勇、林縣當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陳便再轉繼承林明仕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併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孫秀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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