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向 莊溪清 所購南投縣○○鄉○○○○○段第五八號地,因竹、杉夾雜,無法明指界線,致有越界設置水塔情事,此證人 胡曉琅 在原審亦證稱「水塔之位置可能亦為竹林」,原判決對此有利證言,摒棄不採,未敍明其理由,顯有未合。㈡原審對同屬越界建築之貨櫃工寮,種植茶樹,認因界線不明,上訴人無犯罪故意,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卻對蓋水塔部分認為犯罪,一行為而為不同評價,尤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初,僱工在原判決附圖所示南投縣○○鄉○○段第一三二號森林,同縣○○鄉○○○○○段第五七號森林,同各設置鐵塔二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所辯不知越界,非故意所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並不否認越界在他人森林內擅設水塔二座,且經一、二審法官會同地政人員現場測量鑑驗屬實,有鑑定書、測定圖、實測圖等為證、照片數幀可參。並以 莊溪清售 地與上訴人時,已言明以杉木及塑膠樁為界,為雙方所是認,而系爭水塔均建置於樁外杉木林內,顯然上訴人有犯罪故意,此與另置貨櫃、蓄水池、道路等未逾越塑膠樁及杉木之情形(自不能以事後測量結果,確已越界而科以刑責。),自非可同語,其取捨及判斷,悉與上開法則符合。至該水塔確置他人森林內,有照片可證,自難因證人胡曉琅曾有水塔之位置可能亦為竹林(非杉木林)片面未定之詞,而否定其認定。上訴意旨徒憑己見,重複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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