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廿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多次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詐欺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三水市場門口,見未滿十四歲許姓少女(000年0月00日生)隻身路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萌強劫強姦歹念,取出己有美工刀一支,強抱 許女 至旁十二號公園偏僻處,以該刀脅迫許女褪去褲子,否則將予殺害,並腳踹其腹部(未成傷),致使不能抗拒,遭上訴人強姦一次,隔五分鐘,上訴人復以同一方法再強姦許女一次,並持該美工刀脅迫許女交出身上財物,致其不能抗拒,交予身上僅有之新台幣(下同)四百元,嗣因行踪可疑為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在警訊中供認不諱,於偵查中亦坦承強姦被害人及取走其身上現款四百元無異,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害人陰道內分泌物與上訴人唾液DNA比對脗合之鑑驗書可按,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以上訴人所辯未持刀脅迫,係許女自動給錢,該美工刀亦係許女所有等語,均與其初供不符,顯為翻異卸責之詞,於理由內詳予指駁。並以上訴人既有強劫強姦之犯意,不因先姦後劫而影響結合犯之成立,上訴人先後強姦被害人兩次,相隔數分鐘,顯然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強姦之連續犯,再與基本犯罪之強盜罪結合,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強姦罪,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足參,五年內又犯本罪,自屬累犯,惟因所犯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故亦勿庸適用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念上訴人所為未加重被害人之生命,因在外遊蕩,寂寞難排致罹重典,犯罪手法尚非殘酷,所得財物亦屬輕微,且已返還被害人,足見其天良未泯,酌其情狀,非無可憫,依法減輕其刑後,審酌一切情狀,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美工刀一支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其警訊中述明,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法宣告沒收,盜匪所得四百元,既已返還被害人,毋庸諭知發還被害人,併予敍明。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重複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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