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七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市○○路○巷○○號詮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腦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係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三○巷十號二樓星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詮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係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三○巷十二號二樓欣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強公司)負責人,甲○○、乙○○、丙○○與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微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系公司)負責人 彭坤進 (已判刑確定)共同未經黃帝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帝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剽竊黃帝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新世紀英漢辭典」內容,製成「二十一世紀超強英漢、漢英辭典口袋型電腦專用卡」後四處銷售,侵害黃帝公司之著作權,經警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三○巷十號二樓星詮公司查獲,扣有口袋型電腦型錄二十本,因認甲○○、丙○○、乙○○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見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查欣強公司係詮腦公司轉投資之公司,此據詮腦公司現代表人 俞金爐 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中國時報對其採訪時陳述甚詳(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又丙○○為乙○○負責之星詮公司股東之一,亦有星詮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一份在卷足憑(附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七號卷第一一八頁),乙○○同時為丙○○負責之欣強公司經理,復有乙○○名片影本一張在卷足稽(附同上偵查卷第一六五頁),則詮腦公司、欣強公司及星詮公司彼此間關係似極密切,告訴人黃帝公司指該三家公司實係同一體,容非無據。原判決認該三家公司俱為獨立之公司,三者間並無互為股東之關連性,而僅屬單純之合作產銷關係,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苟該三家公司係同一體,則告訴人黃帝公司指訴,微系公司係甫成立未久之小型公司,並無資力研發如此工程浩大之英漢、漢英辭典,而詮腦公司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曾與另一告訴人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洽談有關電子英漢辭典合作發展計劃,嗣因故未談成,詮腦公司始虛與微系公司簽約,由微系公司授權詮腦公司使用其產製之「二十一世紀電腦英漢辭典」。欣強公司則於八十二年二、三月間,亦與遠東公司洽談授權「新世紀英漢辭典」予其公司製作IC卡,顯見欣強公司仍不放心詮腦公司與微系公司先前簽訂之假約,而認甲○○、丙○○、乙○○與彭坤進有共同謀議侵害黃帝公司之著作權,非無審酌之餘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予指明,原審仍未查明,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昭瑩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