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被訴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起訴事實係指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十六時許、同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及同月十六日十六時許,連續在宜蘭縣頭城鎮武營里武營社區附近,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給 林青志 及其他不特定人非法吸用,有起訴書可按。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先後三次,每次以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之高價,販賣安非他命二公克予林青志非法吸用。關於上訴人被訴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其他不特定人部分,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有該部分犯行,亦未敍明該部分不成立犯罪及不另諭知無罪之理由,於法尚有未洽。㈡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而言。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其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併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四款所明定。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係以證人林青志在警訊中之指證(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訊筆錄),以及警方從上訴人住處搜獲安非他命(重約三公克)、電子秤、塑膠分裝袋等物,為判決基礎。惟原判決並未記載其認定該重約三公克物品係安非他命之證據,復未說明上訴人成立累犯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㈢依卷證所示,證人林青志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翻異當天在警訊中之供詞,陳稱共幫「文棋」賣過安非他命三次(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林青志並因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經另案判刑三年確定,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四一至四三頁)。該案事實認定林青志與上訴人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止,由上訴人負責提供安非他命及對外招攬買主,林青志則依上訴人之囑咐,將安非他命分裝成大包、中包、小包後,以衛生紙包好,放置於上訴人指定之宜蘭縣礁溪鄉三民橋旁,再由買主自行前往拿取,連續以每大包二千元,中包一千元,小包五百元之價格,非法販賣予不詳之人十餘次,林青志則取得免費吸用安非他命之利益等情。林青志之供述前後不符,究竟實情如何?如上訴人曾販賣安非他命予林青志,有無另與林青志共同為前揭販賣犯行,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既已調取上開案卷,卻置之不論,亦非妥適。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