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乃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引起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者,始克相當。是以過失犯之成立,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則,究否係造成被害人傷、亡之原因,猶須依上揭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加以審認判斷,方與法旨相符。倘其間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令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應受行政罰鍰之處罰,仍難遽以刑法上過失犯之相關罪名論擬。本件原判決科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無非係以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停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依肇事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停放車輛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 廖文賓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然不因此解免上訴人刑責,且其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據。但查依桃園縣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十至十一頁),及第一審法官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勘驗現場製作之勘驗筆錄(見一審卷第三十六頁)上之記載,暨卷附肇事現場照片資料顯示(見相驗卷第十六至二十八頁、一審卷第四十二至五十三頁)相互佐稽以觀。原判決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跨越之行人紅磚道與道路交界處,倘若無訛。而上開路段之路邊並無標誌之設置,又未見劃有紅線或黃線等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標示,抑或已由公路或警察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發布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命令,則該路段之路邊是否一般車輛亦均不可停放或臨時停車,迄欠明瞭,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仍有待詳查審認明白。況上開路段之路邊設一般車輛可以停放,又未顯有妨害他車之通行,衡之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下,於此環境,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一般車輛之停放未必皆會發生此結果,並得謂該條件與車禍發生結果間,亦未必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因而認為一般車輛停放者得藉以解免其過失之刑責。則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之規定,縱應受行政罰鍰之處罰。惟單憑上訴人此違規之行為,得否遽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當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並有過失,即非無疑,尤非無再探求商榷之餘地。原審未就此疑竇詳查剖析釐清,又未就所憑之立論依據安在予以詳加論列及說明。竟徒憑上訴人未注意上揭規定將已出售尚未過戶之IC-八八九七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前開處所致肇車禍,即率認上訴人有過失,自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要難謂無判決理由欠備及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昭瑩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