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 律師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敍明:「蘇英俊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土地二筆移轉登記在甲○○名下,再由甲○○於八十三年間,移轉登記在不知情之 潘美麗 名下」,足見有關上訴人明知其與潘美麗間並無買賣關係,竟將上開二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潘美麗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一節,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且原判決於事實欄亦記載「甲○○隨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再以買賣為原因聲請地政機關將之移轉登記於不知情之潘美麗名下」等情。乃原判決就此部分恝置不論,自嫌疏漏。㈡、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具有意思之聯絡與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為要件。是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原判決認定蘇英俊(已經免訴判決確定)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將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己名下後,始與上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復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苟上開事實無誤,則上訴人與蘇英俊共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乃蘇英俊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因我國刑法不採事後共犯制,尚難令上訴人就蘇英俊所犯背信罪,負事後共犯之責。原審未察,遽予論處上訴人共同背信罪責,尚有違誤。又此部分上訴人如另成立其他罪名,且與前開㈠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此部分非不得審判。㈢、告訴人公司負責人 彭發偉 於第一審法院具狀指稱:上訴人曾於其告訴蘇英俊偽造文書案內到庭作證,上訴人早就知道蘇英俊以偽造文書之方法,不法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請求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五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十三號蘇英俊偽造文書案卷(見第一審卷第二四四頁背面)。此攸關上訴人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是否構成犯罪﹖或犯何條項之罪,至為重要,原審未調卷詳查,亦有未合。㈣、原判決於理由二謂:上訴人雖非旭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園公司)之負責人,但上訴人與旭園公司負責人蘇英俊共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共犯論。但於據上論結欄並未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而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條文,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昭瑩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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