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盤江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係吉盛木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盛公司)之總經理,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吉盛公司與 黃明秦 所經營之鴻榮製材木器廠有限公司(下稱鴻榮公司)簽訂協議,共同開發木屑成型雕刻木板,約定開發成功後,產品由雙方共同享有,上訴人即被告並參與該產品之研發。嗣開發完成「原木雕花門內門板」,乃由黃明秦以其所經營之另一家允榮製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榮公司)名義與吉盛公司共同委託聖島國際商標專利事務所代為辦理申請專利手續。上訴人即被告於代表吉盛公司與聖島國際商標專利事務所職員 吳國成 洽辦專利申請案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該項產品係其職務上有關之發明,允榮公司應有專利權二分之一;其餘之二分之一,應由吉盛公司與上訴人即被告共有,詎向吳國成表示吉盛公司放棄申請專利權,該專利權由允榮公司與伊二人共有,致吳國成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代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木屑成型之原木雕花門內門板構造」新型專利申請時,逕以上訴人即被告及允榮公司為共同申請人,嗣經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定准予專利,而生損害於吉盛公司享有該專利權之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司與經理人之間屬於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為吉盛公司之總經理,則上訴人即被告與吉盛公司之間自屬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乃理由卻說明上訴人即被告為受雇人,依修正前即本件行為時之專利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受雇人與其職務有關之發明其專利權為雙方所共有」,致事實所載與理由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㈡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前揭「木屑成型之原木雕花門內門板構造」之新型有無為「創作」,與上訴人即被告能否取得該新型專利權及是否成立背信罪,至有關係。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本件專利係由鴻榮公司出資由吉盛公司提供人力、設備共同開發,吉盛公司於接下此開發案後由其「管理階層人員」指揮「業務人員」研究發展,上訴人即被告並非專門從事研究發展之人員(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倒數第四、五行及背面第二行)。上開產品既屬吉盛公司「管理階層人員」指揮「業務人員」研究發展之結果,上訴人即被告非研究發展人員;然事實欄卻認定屬於上訴人即被告單獨一人「職務上有關之發明」,而與吉盛公司共享二分之一新型專利權(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第四至六行),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亦不相適合。檢察官及被告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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