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成立要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將該榮民服務處之關防大印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長形條戳印盜蓋於上開證明書上,而偽造由榮民服務處出具證明單身亡故榮民之喪葬事宜完全由甲○○負責辦理之公文書』,但未敍明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理由欄復未說明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致適用法律失其依據,顯有可議。㈡原判決先於事實欄載明:「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止,先後連續……詐稱係 魏金明 ……等一百五十七名亡故榮民之喪葬代理人,申請每名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獎助金而行使之(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但又敍述:「而曾某總計已申請一百六十件火葬進塔獎助金,詐領得款項合計九十四萬二千元」,而於理由㈡則謂:「上訴人詐領如附表一所示一百五十七名(非一百六十名)火葬進塔補助費共九十四萬二千元」。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顯有矛盾,究竟上訴人已詐得若干位亡故榮民之火葬進塔獎助金﹖原審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亦有未合。㈢盜用之印文,固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然本件偽造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證明」(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卷第二十一頁)及其上盜蓋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關防」公印文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印文,同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但僅就上開偽造之證明書沒收即可,無庸重複沒收盜用之公印文及印文,該盜用之公印文及印文,非不得沒收,乃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開公印文及印文為真正,並非偽造,不得沒收」,並於主文內宣示上開公印文及印文不予沒收,殊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昭瑩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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