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十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中旬、十一月中旬,由 張祉松 (已判處罪刑確定)處販入安非他命後,連續在金門縣某處,非法販賣予不詳人士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律之根據,應將法院依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是否正當之準據。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不詳人士,並未敍及安非他命係屬於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則其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自嫌失據。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理由固已說明同案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被告張祉松於警訊時供稱:上訴人本身有吸食(用),請其在台灣幫他找,價錢較金門便宜,他本身可吸用又可轉售給別人,賺取一點佣金酬勞,再購買安非他命來吸用。及敍明販賣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凡以營利為目的將安非他命販入,其犯罪即經完成等語。然上訴人究有無於販入後非法販賣予不詳人士,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僅憑證人 黃志偉 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據聞甲○○有在販賣安非他命云云,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昭瑩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