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而所謂事實,係指以職權認定之事實而言,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於判決書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與法旨相符。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其事實欄內祇載敍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下稱工研院材料所)申請檢驗系爭房屋之鑑定報告後,發現該鑑定報告對其不利,遂藉故拖延交付該鑑定報告之正本,經 唐天成 百般催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工研院材料所「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分析」計算方法說明中之「再除以一○○」,自變造為「再除以一○○○」,亦即再加一個○,足以生損害於唐天成及工研院材料所之公信力。上訴人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出示該變造之計算方法供唐天成過目及親自計算,結果氯離子含量係零點一二四,小於國家標準之零點六,致唐天成誤認為該屋並非俗稱之海砂屋而陸續支付價金等情。惟就上訴人究竟係詐取系爭房屋仲介之傭金,抑或係詐取房屋之價金﹖又倘若係為詐取房價,則其究竟如何認定上訴人僅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未見於判決書內明白認定,予以詳細記載,其審判程序,已難謂為適法。且於理由內敍明上訴人持變造工研院材料所之鑑定報告使唐天成能繼續付款,及使仲介之案件順利成交,抽取仲介佣金,乃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為據,復與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齟齬,並不相適合,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又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偵查中即曾具狀陳明八十三年九月初(按狀載八十四年顯屬誤植,應予訂正)唐天成與賣方葛默芬同至代書 林玉霜 處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及支付第二期價金, 林代書 曾當場詢問唐某檢驗結果後,始由唐天成支付第二期價金(見偵字第九九四九號卷第三十四頁),嗣於一審亦由其辯護人當庭陳明計算方法書是唐天成寫後要上訴人簽名,請求傳訊代書(見一審卷第二十九頁正面)。原審就此上訴人之有利主張,恝置不問,未予傳訊調查,又未說明其理由,即行判決,並不足以昭折服,自亦有判決理由欠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昭瑩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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