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自任會首邀集 戴張玉珠 等人參加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期間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每月二十五日在其住處即屏東縣○○鎮○○路○○○號開標,詎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未經 陳麗虹 同意,竟冒用陳麗虹名義參加互助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冒用陳麗虹名義以二千五百元之標金標得會款,並於同日偽造 陳正文 署押簽發面額一萬元本票藉以向不知情之互助會活會會員戴張玉珠等人詐欺會款共計二十一萬元。因認其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仍認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並認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牽連犯處斷,然原判決理由,僅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予以說明,對於被告被訴向戴張玉珠等人詐欺會款二十一萬元,是否成立詐欺罪部分,隻字未提,難謂無理由不備及對於已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證人陳麗虹既始終否認其有參加被告之互助會,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其未經陳麗虹同意,而用陳麗虹之名義入會及標會得款之情,雖辯解其有告訴陳麗虹之夫陳正文及用陳麗虹標得之會款,與陳正文各分一半使用之語(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三十四頁反面、三十八頁反面),但所辯縱屬實在,陳正文是否有權同意被告以陳麗虹名義入會及標會﹖陳正文何以分得一半會款,有無告知其妻陳麗虹取得同意﹖另被告於偵審中先後供承陳正文之本票係伊代簽發,並用陳正文放在伊處之印章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一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而證人陳正文於原審既否認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標到會款,且表明該張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本票何以會蓋上其印章,並不知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與被告所辯亦有出入,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經深究澄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