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鈺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對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復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所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價值低微,且被告犯行明確,予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被告 藍鈺智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14、23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藍鈺智復因97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101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4日晚間9時5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5月24日晚間9時40分許,藍鈺智因規避員警攔查形跡可疑,經警發覺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遂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藍鈺智對上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秀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