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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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編號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柯俊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被告柯俊亦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亦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22日釋放,並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5日晚上近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巷0號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於106年8月8日上午10時8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內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柯俊亦於警詢時之供│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述及自白(被告經傳喚未│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到庭)│命1次之事實│├──┼───────────┼───────────┤│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有因施用毒品案│││、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品案件紀錄表│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甘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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