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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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安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安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鶯歌區某手機行繳交電話費後,旋即再次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服用酒類後,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晚間
6時許,自桃園市八德區某工廠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鶯歌區某手機行繳交電話費後,旋即再次騎乘上開車輛上路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一再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30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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