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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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怡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377號、106年度偵字第1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怡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怡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2082」更正為「2028」、第3行「確定」後補充「嗣與他案徒刑為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 傅培斐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復為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竊取之財物價值、徒手行竊之情節,暨被告坦承竊盜犯行、現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手機)變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傅培斐所有之包包1個、雨衣1件、遙控器鑰匙1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均已發還告訴人傅培斐,即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事實│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一│犯罪事實欄│遙控器鑰匙壹個(價值800元)│││一㈠├──────────────────────┤│││便當壹個(價值50元)│││├──────────────────────┤│││現金3,500元│││├──────────────────────┤│││零錢包(價值200元)│││├──────────────────────┤│││家樂褔禮券1,000元│││├──────────────────────┤│││現金3,000元(以竊得之手機變得之利益)│││├──────────────────────┤│││星巴克儲值卡1張(價值100元)│├───┼─────┼──────────────────────┤│二│犯罪事實欄│家福背心袋1個(內有:中華雞蛋豆腐1盒、博客三│││一㈡│明治火腿2盒、黑橋牌培根1盒、家福香菇貢丸1盒││││、涼拌小豆乾1盒、麻油粉肝1盒、蝦仁1盒、柴魚││││1盒、履歷空心菜1盒、高山高麗菜1盒、臺灣洋蔥││││1盒、履歷冷泉去殼茭白筍1盒、有機小黃瓜1盒、││││家樂福嚴選蒜米1包、紅豆大波蘿1個、美國牛肉炒││││肉絲1個,合計價值為1,1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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