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議人 黃木村 相對人 邱楊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度司聲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54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而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之案情不同於本案,該案擔保利益人本身即為聲請強制執行人,本案之提存物在民事執行處即遭提存所異議,要等到邱楊懿之擔保原因消滅才能執行,原裁定卻謂不能返還,本案提存物要如何才能結案?至少也要裁定返還執行處,因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是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904號裁定為聲請假處分而提供擔保金,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乃提存新台幣(下同)80萬元,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54號提存在案,嗣後異議人撤回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421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假處分,業經本院106年度裁全字656號裁定予以撤銷確定,該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異議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等事實,有異議人提出之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從而,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雖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債務人在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供擔保之提存物,如經受擔保利益人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行為,難謂非有礙於執行效果,法院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規定,依供擔保人即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而認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經第三人等聲請執行並為扣押,異議人對擔保金之處分權已受限制,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所為規定,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擔保金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係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執行法院對提存擔保物實施扣押命令,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提存所在扣押命令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扣押命令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參照)。故法院不得因該筆擔保金經扣押而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否則日後將使執行法院之換價命令無法直接滿足,而提存所亦認擔保人對該提存物尚因受擔保利益人而存在,法定要件未具備,仍無法逕予取回。是故執行法院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查:該擔保金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7日以彰院勝105司執莊字第25260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然該案之執行債權人為三佑工程行,且本院裁定時執行債權人尚未收取,且依上開說明,此乃係執行法院對系爭擔保金所為之扣押執行程序,要與異議人得否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無涉,而僅是提存所因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而無從返還異議人。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審酌及此,而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即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