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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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榮俊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至第4行之「高雄市凱旋醫院106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785號」更正為「高雄市凱旋醫院106年1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218號」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入監服刑前之安全檢查時,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未被發覺時,即主動自承其犯行,並交付系爭毒品予監獄人員,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6年8月26日收容人談話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頁),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時有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據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毒品,竟仍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167公克,檢驗前淨重0.015公克,檢驗後淨重0.005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62前段、第7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328號被告 洪榮俊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俊前因施用毒品、擄人勒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徒刑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4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屬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6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善化區善化糖廠旁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雪 」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洪榮俊 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後,於106年8月25日23時10分許,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時,自動交出上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將原有1包分裝成2包。殘渣袋,毛重0.167公克;驗後淨重0.00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在卷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凱旋醫院106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7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上揭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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