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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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抗告人 陳吳美香
吳美粧 吳芬芬 相對人 吳浤景 受監護宣告之人 吳張綢 關係人曾 吳省雪
吳雄 吳宏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審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任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張綢之監護人部分,變更為「選定吳浤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吳省雪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張綢之次子,吳張綢於民國101年3月1日因腦中風、糖尿病及高血壓等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吳張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伊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抗告人即吳張綢之女吳芬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吳張綢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衡諸卷內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法官審驗結果、成年監護鑑定書、兩造所提出之同意書、親屬關係等節,宣告吳張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吳張綢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吳芬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當初未通知抗告人及關係人曾吳省雪、吳宏修,逕自選任其自身為吳張綢之監護人,致原審據以作成裁定,應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又縱認伊等當初曾就此為同意,但伊等當初係以為相對人要賣吳張綢名下不動產,用以照護吳張綢,才會簽立卷附同意書,同意相對人擔任監護人,惟相對人現在卻不願意出售該不動產,為免將來產生糾紛,伊等請求變更為選任相對人、關係人曾吳省雪為吳張綢之共同監護人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
五、抗告意旨雖以上詞置辯,惟原審法官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審驗吳張綢之身心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吳張綢數聲,吳張綢均無反應,且吳張綢坐著輪椅、包著尿布、插鼻胃管與導尿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又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吳張綢因腦中風導致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節,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6年8月
7日彰醫精字第1060500198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是原審經綜合考量上開諸節,宣告吳張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此部分所為諭知,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者,經本院當庭提示卷附同意書,其上記載同意推舉相對人為吳張綢之監護人,並推舉抗告人吳芬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抗告人與關係人曾吳省雪、吳宏修悉皆肯認其上簽名之真正(分見原審卷第2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可見抗告人事後翻異其詞,否認其等曾有同意相對人為吳張綢之監護人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是原審衡酌兩造間之親屬關係、當事人之合意,乃選定相對人為吳張綢之監護人、指定吳芬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無違誤,但因兩造及關係人曾吳省雪、吳宏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針對監護人之選任,均同意變更為曾吳省雪、相對人擔任吳張綢之共同監護人,而經本院通知、電詢關係人吳雄之意見,其亦就此表示同意(分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第26頁),是本院考量兩造與吳張綢之親屬關係、往來互動情形、情感依賴與信任關係,認宜變更原裁定內容,改為選任曾吳省雪、相對人擔任吳張綢之共同監護人,使其等得相互協調支援,分擔對於吳張綢之照護責任,對吳張綢之照護更增助益,俾符受監護宣告人吳張綢之最佳利益,爰變更原審裁定主文第二項為如本件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指定吳芬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據抗告人指明有何未洽之處,抗告人於本院亦就此為明示同意,故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詹秀錦
法官李淑惠法官林幸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