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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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5行「104年度偵字第251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度毒偵字第2515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雅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本件被告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警方於民國106年8月17日18時20分許發現其為另案毒品通緝犯而予以逮捕,警方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5頁)。足認警方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經詢問後,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本件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被告楊雅晴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晴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104年度偵字第2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件未構成累犯)。詎楊雅晴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7日20時29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楊雅晴因另案遭通緝,於106年8月17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為警發現而遭逮捕,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委驗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郭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