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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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木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木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且已經返還被害人,其犯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緩起訴或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件一時失慮而誤犯本罪,犯後認錯表示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皮夾,經警於查獲時發還被害人,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843號被告汪木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木良於民國106年8月15日1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開元郵局內,見 王逸 將咖啡色皮夾放置於郵局號碼機旁,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學生證及新臺幣3,174元)後,即行離去。嗣王逸發覺皮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木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拿錯了,不是竊取,該皮夾跟伊手機的顏色很像,瞄到手機在那邊就拿走了,發現拿錯之後,想說等一下再拿回去就好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外觀照片2張、失竊皮夾外觀及其內物品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手機2支外觀照片2張在卷可稽。依卷內監視器畫面,被告於當日11時19分56秒進入郵局,19分59秒抽取號碼牌,20分10秒即下手竊取該皮夾,20分12秒即離開郵局,於郵局內停留時間僅10餘秒,全無任何放下其手機之行為;況觀諸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當庭提出供本署檢察官確認、拍攝外觀照片之手機2支,該手機皮套均為黑色,且長、寬與厚度、觸感與被害人遺失女用皮夾均有顯著差異,此有上開皮夾相片與被告手機相片在卷可資比對,其所辯誤認該皮夾為手機而誤取一情,已顯與常情有違。況該失竊皮夾內裝有金錢、證件、駕照、提款卡,為失主顯不可或缺之重要物品,被告若係誤取,且於發現時被告所在尚距離開元郵局不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拿錯過了幾分鐘,於開元國小附近巷內即發現拿錯),自當於發覺後立即送回開元郵局或送交警局,豈可能坐等員警通知,始行將上開皮夾交予員警扣押。綜上各情,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