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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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6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1874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華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淑華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房屋經營私娼館,郭淑華自民國106年5、7月間起,在上開處所,容留 陳淑玲劉清霞 在該私娼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其交易方式為:每節15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提供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之性行為,滿足男客性慾,郭淑華且按日向劉清霞、陳淑玲收取100元之房租,並於陳淑玲完成性交易後,向陳淑玲收取200元,迄查獲為止,陳淑玲在上開處所提供1次性服務,而劉清霞則已上班14天。嗣於106年7月27日18時5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查獲劉清霞正與 謝明發 從事性交易,並扣得計時器1個、使用過保險套1個、未使用過保險套7個及劉清霞該次性交易所得800元。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郭淑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頁),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頁),應視為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淑華固不否認有承租彰化縣○○鎮○○路○○巷○○號房屋,再將1樓房間以每日100元(每月3,000元)之代價租予陳淑玲、劉清霞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營利之行為,辯稱:我只有房子租給他們而已,我沒有抽成云云。惟查,
(一)陳淑玲、劉清霞分別自106年5、7月間開始在上開處所1樓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交易方式為:每節15分鐘收取800元之代
價,提供男客以陰莖插入女子陰道之性行為,滿足男客性慾;本案迄遭查獲為止,陳淑玲在該處提供1次性服務,劉清霞則已上班達14天之久,謝明發於106年7月27日至上開處所,經郭淑華說明介紹後,與劉清霞從事性交易,旋為警所查獲等情,業據陳淑玲、劉清霞及謝明發證述綦詳,並有現場、證物及證件照片2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有在上開租屋處,容留陳淑玲、劉清霞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雖陳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上班,那天我心情不好,從男朋友家回去中正路90巷10號,先去看一下大姊(即被告),去睡一下,警察就來抓我了,做警察局筆錄的時候,我吃安眠藥,隨便亂講的云云,除與查獲員警 劉仁智 證稱:當天陳淑玲看起來有生病的樣子,但做筆錄時都完全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未盡符合外,其筆錄內容符合當時狀況,並無顛三倒四、答非所問情形,足見其所稱於警詢時隨便亂講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三)又劉清霞每月支付房租3,000元予被告,包括2樓居住房間及1樓接客房間,陳淑玲除支付被告每日100元之房租(30天即3,000元)外,所得部分尚需支付被告200元,買衛生紙、保險套等情,為劉清霞、陳淑玲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17頁背面,本院卷第39、42頁),足見被告確實有營利之事實。
又上開處所1樓設有辦公室,4個小房間,房間內均設有床鋪,劉清霞、謝明發係在靠大門側之房間內從事性交易,2樓除雜物間外,兩側各有房間1個,房間內均有床鋪,陳淑玲在靠大門側之房間內休息乙節,有現場平面圖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2、33頁),被告倘係單純房東,何以在1、2樓處分設從事性交易及小姐休息之房間?由此,益見被告係經營私娼館至為明顯。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陳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是一直住那邊,是久久去1次,我只有做1、2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頁),故以1次計算,附此敘明。
(五)此外,復有計時器1個、使用過保險套1個、未使用過保險套7個及證人劉清霞遭查獲當次性交易所得800元扣案可證,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劉清霞、陳淑玲後,進而 容留渠 等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容留劉清霞、陳淑玲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因容留對象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容留劉清霞為數次性交行為部分(指同一名女子為數次性交行為時),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8、90、92、95、103年已有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從事正當職業,利用女性出賣靈肉之違法行業營利,對社會良善風俗造成一定之危害,被告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及其容留之期間、犯罪所得、犯罪動機係支付房貸等,兼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被告郭淑華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供稱:那麼久了,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欲卷第48頁),故認定其犯罪所得,顯有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估算認定之。陳淑玲在上開處所僅從事1次性交易,而需交付房租每日100元及衛生用品200元予被告,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應認為陳淑玲交付300元予被告【計算式:200+100=300】;劉清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來兩個禮拜,每天給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44頁),故劉清霞從事性交易,需交付房租1,400元予被告【計算式:7×2×100=1,400】。綜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700元【計算式:300+1400=1,700】,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並無不宜沒收情事),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計時器1個、使用過保險套1個、未使用過保險套7個及劉清霞遭查獲當次性交易所得800元,為劉清霞所有,為被告、劉清霞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13頁背面),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王素珍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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