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528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志霆

複代理人 陳昭權

被告 徐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騎乘機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瑞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王清潘 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尚難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經核為王清潘事後報案,由警方受理製作事後報案登記表並拍攝車損照片,亦難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梁高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