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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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
原告 張文男
被告 賴祺瑤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25號、第98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0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鄰居,被告竟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0日開始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向原告自稱其係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護理長、 林碧秀 議員為其阿姨亦有參與投資法拍屋,並向原告誆稱:投資法拍屋獲利佳,可一起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6月5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和郵局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予被告充作投資款,而遭被告詐欺得逞,後被告接續於108年6月10日,傳送訊息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尚需拍得法拍屋之相關稅金等語,欲再向原告詐取1萬2000元,幸原告查覺有異,而未能詐欺得逞。原告即向被告表示不欲投資,2人遂相約於108年6月14日14時許,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大廳內返還投資款,被告先當場返還2萬5000元予原告,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先前偽造之台中路郵局儲匯壽險專用章、蓋印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在匯款金額欄內填寫20萬元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於同日2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予原告而行使之,向原告誆稱其已匯款返還本金予原告,而足生損害於原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路郵局。被告上開詐欺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25號、第985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為此,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20萬元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25號、第985號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其前所提書狀中不僅亦未就此為何爭執,更表示其欲就原告請求上開金額為分期付款之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則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損,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8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0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