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87號

原告 劉清池

被告 陳慶裕

壽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慶裕於民國109年5月16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被告壽天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壽天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陸軍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移民路與陶朱路之交叉口時,因過失撞損自移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二)原告前向訴外人張志銘、被告陳慶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慶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原告車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均有肇事責任,而上開刑事判決內容認定原告應負60%過失責任,被告陳慶裕應負40%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3,263元,故依責任分擔比例,原告請求被告陳慶裕賠償405,305元。

(三)被告陳慶裕受僱於被告壽天有限公司(下稱壽天公司),事故當時係載送壽天公司貨物,則被告陳慶裕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壽天公司與被告陳慶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未經被告保險公司估價,修理時也沒有經過被告及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同意就修理了;當時雙方是用系爭車輛報廢後的金額67萬元去談和解未果,原告在本件請求的金額被告不同意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2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0號起訴書起訴)、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者,則被告對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並支出估價單所載費用1,013,263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又系爭車輛修復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惟該紙估價單上竟未記載修車廠資料、修復日期,亦無該修車廠之簽章,原告更未提出系爭車輛經車廠修復後之修理費發票,是上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估金額是否真實,難以採信;再者,原告亦未提出行車執照,以證明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縱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亦應提出其已受讓本件車禍事故債權,並得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惟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405,305元,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法 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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