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司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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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司他字第8號
上列被告與原告 廖翊君 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109年度竹北簡第11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未發生繳納裁判費義務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原告廖翊君與被告葉靖綸即 葉劉彬 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以109年度竹北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被告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復登記予被告名下。(二)被告應代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給付新臺幣(下同)64,915元。(三)被告應代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給付32,781元。(四)被告應代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給付100,364元。(五)被告應給付原告6,285元,及自本訴狀繕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7月1日具狀一部撤回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代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給付64,915元。(二)被告應代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給付37,196元。(三)被告應代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88,284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6,285元,及自起訴狀繕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揆諸前開說可知,應以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故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6,68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
三、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原告上訴時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代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給付64,915元。(二)被告應代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給付37,196元。(三)被告應代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88,284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6,285元,及自起訴狀繕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0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四)為:「(四)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85,515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亦應以減縮後之上訴聲明繳納裁判費,故原告減縮上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3,911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150元。
四、又上開訴訟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確定,該判決第1項記載:「原判決廢棄」、第6項亦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被上訴人)負擔,無須由原告負擔,故本件訴訟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被告繳納。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之。
五、綜上,因原告暫免繳納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5,250元(計算式:2,100+3,150=5,250)。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