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52號
原告 唐藝庭
被告 邱金星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56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5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嗣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業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巷0弄00號3B及5B之兩間套房(下稱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同意被告代為出租系爭房屋,惟嗣後因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原告已不願再讓被告代為出租系爭房屋及收取租金,更於民國108年間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應返還所收取之租金且不得再擅自出租系爭房屋,其後原告更曾訴請被告返還不得得利而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86號受理在案,最終因法官勸諭而達成和解,並於109年7月16日做成109年度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下稱前案)。詎被告已明知並無權利出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確仍於前案終結後,繼續自109年2月起至110年3月止,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即通知承租戶將租金等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博偉事務機器行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其中被告向3B套房之承租人收取自109年2月起至110年2月止之租金及押金共102,000元,另向5B承租戶收取自109年2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租金及押金共96,000元,雖原告已於110年3月間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並收回系爭房屋,惟原告所收取之前開金額共198,000元仍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出租系爭房屋,亦未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而前案調解筆錄第2條已記載聲請人(按即原告,下同)其餘請求拋棄,竟又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此外,3B及5B套房之承租人雖將租金匯入系爭帳戶內,且轉由被告收受,但被告亦有代繳系爭房屋109年2月起至11月止之網路費用共9,438元,自得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業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又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8年2月19日已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不得再擅自出租系爭房屋屋,其後原告更曾訴請被告返還不得得利而經本院前案受理在案,最終達成和解並做成調解筆錄,被告卻仍繼續請系爭房屋之承租戶將109年2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租金匯入其所指定之系爭帳戶中,並向該等承租戶收取押金,合計共19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110年房屋繳款單、駱融法律事務所函、109年度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系爭帳戶存摺封面、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銀行西屯分行調取系爭帳戶自109年1日1日起至110年3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暨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86號不當得利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惟被告則否認應返還原告前開費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8,000元及被告抗辯得以代付之9,438元網路費用加以抵銷,有無理由?
㈡、經查,原告前向請求被告返還53萬元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前案受理在案,而依原告於前案之民事起訴書所載,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8月止之租金等不當得利金額,而請求之房屋除包含本件系爭房屋外,尚有其他房屋,而本件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109年2月起至110年3月止之租金及押金,顯與前案請求期間不同,難認本案與前案屬同一事件。此外,原告於前案中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53萬元,惟雙方最終以35萬元達成和解,則該調解筆錄第2項所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顯係針對前案中原告所請求之其餘金額,而不及於本件請求,是被告抗辯本件與前案有一事不再理或本件原告已拋棄權利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本件款項,顯然無據,無從採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3年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要旨可參。次查,本件原告業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之承租戶將押金及前開金額之租金匯入被告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內並由被告收取,並經本院認定無訛,業詳如前述,且被告復未能提出有受領前開押金及租金之法律上原因,堪信原告主張受有198,000元之損害,而被告則受有前開利益乙情為真,是被告確有不當得利,自堪認定。
㈣、再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再查,被告抗辯得以所代付之9,438元網路費用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乙節,除據被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本件債務性質上並非不能抵銷,雙方更無不能抵銷之特約,則被告前開抗辯即非無據,經以前開金額抵銷後,被告仍應返還原告188,562元(計算式:198,000-9,438=188,562)。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5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他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應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明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