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楊雅筑

被告 謝宗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56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11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由本院以110年度中小字第1038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上午9時4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7日21時許,在其臺中友人住處,上網瀏覽見臉書「我是臺中人」社團內有張貼應徵領貨送貨人員之工作訊息,經與該張貼者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該不詳成年人)聯繫後,即依指示下載不詳名稱之英文通訊軟體,並互加好友,而為下列行為:

㈠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在臉書「批發廠商麻豆代言廣告宣傳代理下限商品買賣徵求幫手代找尋物買家賣家」社團中刊登由臉書名稱「DayEvery」發文5天就可拿薪水之虛偽廣告,適訴外人 郭入瑋 於109年3月5日20時54分,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住處上網瀏覽該求職之訊息後,依指示與「 林心怡 (ID:hg6684)」加Line好友後,「林心怡」即傳送訊息向訴外人郭入瑋佯稱:因經營運動彩券公司需租用帳戶使用,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可獲得報酬云云,致郭入瑋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3時49分,至宜蘭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承莊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而被告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以供詐欺取款,並用以隱匿身分逃避追緝之用,且無正當理由,代他人領取不詳內容之包裹,顯然係詐欺犯罪者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技倆,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詎其竟基於幫助詐欺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該不詳成年人指示,於同年月18日21時21分,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櫃台領取 郭入偉 遭詐騙而寄出之內有上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㈡迨被告以不詳名稱之英文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通知該不詳成年人已領得上開包裹,該不詳成年人即告知這是詐騙包裹,徵求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要求被告持上開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而被告知悉上情後,仍進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不詳成年人及其他不詳姓名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並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 黃詩喻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負責持各該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再由該不詳成年人以不詳名稱之英文通訊軟體為聯絡方式,指示被告至附表所示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持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先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分別領得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贓款,被告即自所提領之贓款中取出新臺幣3,000元作為報酬,再依指示將其餘贓款置放於臺中市某百貨公司2樓廁所垃圾桶內,任由該不詳成年人自行或指派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取回贓款,致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又被告前開詐欺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7,000元之損害乙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申設人)

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設置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5元或15元)

楊雅筑

109年3月24日18時前某時許,於臉書愛貓聯盟社團刊登販賣手機之虛偽訊息,致楊雅筑於同日18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9日18時6分

5000元

新光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入偉)

台新銀行ATM(臺中市○○區○村○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東村店)

109年3月19日18時30分33秒

1萬7000元

109年3月19日18時9分

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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