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簡調字第318號
聲請人 張偉國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秀妙 等人間就履行協議事件,聲請調解,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請狀未記載調解事項之聲明及本件爭議情形,應具狀補正本件「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並詳述為何聲請調解之具體理由。
三、聲請人應查報本件交換面積之土地價值,並以該土地價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定費率,補繳聲請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四、應提出相對人李秀妙、 張鑫達 、 張力伸 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記載李秀妙、張鑫達、張力伸之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資料之聲請狀。
五、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調解聲請狀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