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80號
原告 李麗燕
被告 楊澄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且應繳納2萬2000元作為押金。詎料被告僅繳付1個月租金及1個月押金後,自110年1月起即未再行支付房屋租金予原告,且其後自行於110年3月17日搬遷系爭房屋,嗣經原告催告被告繳納上開房屋租金均未獲置理,因原告前亦曾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並表明如未限期繳納,即終止兩造上開租約,是兩造租約業已終止;然被告迄仍未繳納該等積欠之租金(2個月租金),為此扣除前已收取之1個月押金後,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000元(原告經當庭撤回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並變更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109頁,因核屬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真實。
(二)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0年1月起之租金,且自110年3月17日即自行遷出系爭房屋,而伊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並同時表明倘若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即併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如前述,是當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業已合法終止無訛。另查,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於每月之10日前給付租金,惟被告自110年1月10日起即未給付該月租金,是算至110年3月17日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日為止,共已積欠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而因系爭租賃契約有約定給付押租保證金2個月,然因原告稱被告僅給付1萬1000元押金等情未為被告所否認,是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14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例要旨參照),則原告所為上開欠租之請求,自應先行扣除前已收取之押租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而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支付前所積欠之租金1萬1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共2個月欠租扣除1萬1000元押金),當屬有據,應為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裁判費155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1條第1款,命其中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