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38號
原告兆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裕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複代理人 雷修瑋 律師
被告東立燈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燈具及零件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原告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3日、109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3日、109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14日出貨,被告於簽收後,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75,399元,迄今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原告將系爭貨物如實交付被告收受,惟被告尚未給付貨款475,399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收款對單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應可認定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既有收受系爭貨物,即應如數給付貨款。而被告前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本院庭期結束後始到場,並表示原告之燈具及零件均有瑕疵等情事,故不同意給付貨款云云,惟被告經本院再三通知其到場,被告均未到場答辯,亦未就其抗辯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徒以主觀臆測空言爭執,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