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53號

原告 陳建成

被告 陳振家

洪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陳振家簽發、被告洪偉真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而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稱對本院依原告聲請核發之110年度司促字第2448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惟未附任何異議之理由,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為被告陳振家簽發、被告洪偉真背書,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支票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對附表所示支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10年3月5日,則原告請求自提示日即11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的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連帶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連帶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

110年3月4日

20萬元

ENA0000000

11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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